淄博一村委会被告!女子离婚后户口未迁,村委会取消其村民待遇,法院判了

摘要 妇女在离婚后如户口未迁出,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仍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村集体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应依法保障此类人员的平等权利,不得以婚姻状况变化为由加以歧视或排斥。

3月20日
淄博中院发布
法官说法案例

以案释法

原告林芳(化名)系周村区北郊镇A村村民,1993年与周村区北郊镇B村村民赵明(化名)结婚,婚后林芳将户口由A村迁入赵明所在的B村,自此取得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婚后两人于1995年生育一女赵丽丽(化名)。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3年6月离婚。离婚后,林芳与女儿赵丽丽从赵明户口中迁出,单独在B村立户。林芳作为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该村其他村民一样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益。自2020年下半年开始,B村村委会不再向林芳发放土地补偿款、春节福利、缺口粮田补贴等村民待遇。林芳认为B村村委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将B村村委会诉至周村法院南营法庭,要求B村村委会向其支付2021年至今的土地补偿款、春节福利、缺口粮田补贴等共计30500元。

庭审过程中,B村村委会辩称,经B村村民会议决定,B村村委会于2018年2月1日制定《北郊镇B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户口管理制度约定“本村村民离婚的,原户籍地非B村的一方应在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出,不迁出的不再享受村民待遇”。因林芳与赵明于2003年6月离婚,故根据该村规民约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林芳不应享受村民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芳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涉争议焦点为林芳是否具有北郊镇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及应否享受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

1993年林芳因结婚将户口迁入B村,取得了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林芳与赵明离婚,但林芳的户口始终在B村,其并未向原户籍地A村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更未享受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同时,在2020年之前,林芳和B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如土地补偿款、缺口粮田补贴、春节福利等同等权益,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即使林芳离婚,也并不因此而失去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虽然案涉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B村村民自治的表现,但该决定亦不可违反法律规定否认林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林芳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稳定的代替性生活保障,应予确认其具有B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

综上,南营法庭判令被告北郊镇B村村委会支付原告林芳土地补偿款、春节福利、缺口粮田补贴等共计30500元。

宣判后,B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B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原则上以是否具有该集体依法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基础,并应结合是否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是否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判断。村集体不得以村民会议决议等自治形式,限制或剥夺成员的合法权益。即使相关决议经民主程序通过,若内容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侵害村民合法权益,亦属无效。

离婚并非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定事由。妇女在离婚后如户口未迁出,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仍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村集体在分配集体收益时,应依法保障此类人员的平等权利,不得以婚姻状况变化为由加以歧视或排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八条第一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编辑:王蓓蓓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头等网立场。

如有版权异议,请点击查看免责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