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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5月02日 星期四

子女擅自支取所保管的父母财物,父母可否要求返还

摘要 子女擅自支取所保管的父母财物,父母可否要求返还?一起来看看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吧。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甲与王某育有四女,被告张某乙系长女,2019年9月20日王某死亡。张某甲自2019年10月23日携带现金4500元随张某乙生活,至2021年4月中旬止,张某乙通过挂失、销户的方式相继支取张某甲存款共计132168.66元,据为己有。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关系恶化,张某甲前往其他女儿处居住,要求张某乙返还所保管的钱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乙返还所侵占资金中的131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当事人之间关系,其于2020年1月收取张某甲三张金额共计6.50万元的存单,将张某甲名下共计145001.63元的五张存单挂失,转为存折,后相继四次支取部分资金,支取张某甲新农合养老金和残疾补偿金。但认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4日张某甲随张某乙生活,上述存单挂失手续均系张某甲自行办理,取款亦按照张某甲意愿进行,期间所涉张某甲银行资金本息共计222346.73元,其中9万元存款由张某甲自行保管,其余款项支取后,部分用于王某医药费11356.49元、张某甲医药费7959.30元、张某甲房屋水电物业费880元、张某甲16个月生活费16000元(每月1000元)、手机及电话费399元,及为(2021)鲁0306民初**号案支付委托代理费2万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68元,支付墓碑费用800元、红白喜事费用2200元,共计26068元;2014年7月31日张某甲、王某赠与每个女儿现金3万元,应给付张某乙的款项一直由张某甲保管,2021年4月11日张某甲当众承诺给付张某乙该3万元及利息5000元,上述五项共计97662.79元,张某乙同意将剩余34682.31元返还给张某甲。另2019年10月23日张某甲到张某乙家时携带的4500元现金,及后张某乙出租张某甲房屋车位所收取的500元,同意一并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张某乙代张某甲保管的137346.73元无异议。2019年10月23日至2021年4月4日期间张某甲随张某乙实际生活期间支出生活费14696元、医疗费7041.18元、手机及话费399元、红事费用1200元、墓碑费用800元、水电物业费880元、诉讼案件委托代理费2万元、预交案件受理费3068元,共计48084.18元。张某甲与王某赠与张某乙3万元,但张某乙未及时领取。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张某乙主张使用保管物的抗辩如何认定及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全额返还能否得以支持。

首先,对张某甲随张某乙生活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48084.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乙关于应将以上支出的保管物进行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2014年7月31日张某甲、王某赠与每个女儿现金3万元,张某乙接受赠与,虽根据张某乙的要求,赠与现金仍由张某甲保管,但因赠与是单务合同、诺诚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3万元现金的所有权已属张某乙所有,完成了财产权利转移,赠与人张某甲丧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对张某乙要求从所保管的张某甲资金中扣除赠与财产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及王某赠与张某乙3万元,张某乙系因自身原因未及时领取,现张某乙再行主张张某甲保管赠与财产期间的利息5000元,于法无据,且有悖公序良俗,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张某乙为王某支付医药费11356.49元系自愿而为,其与张某甲、王某未有需张某甲、王某日后向张某乙返还的约定,张某甲不负有以个人财产向张某乙清偿的法定义务,且此前张某甲、王某亦无偿赠与张某乙3万元,而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故张某乙要求从所保管张某甲的资金中扣除其为王某支付的医药费11356.49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亦有悖公序良俗,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部分支持张某甲之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返还人民币59262.5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张某乙通过法院自动向张某甲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官后语

1.保管合同的成立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保管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在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时,保管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为近亲属关系的,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2.老年人跟随子女生活,不可避免要产生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支出,在老年人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保管合同纠纷中,子女主张从保管物中扣除已使用部分的抗辩意见,使用保管物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应予支持;老年人赠与子女财物后又反悔的,应审查撤销权是否消灭。

3.因老年人行动不便或存有“我养你长大、你养我到老”传统思想等原因,将养老钱交由子女保管的现象屡见不鲜,因保管而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子女关于在保管范围内将已使用的保管物进行扣除的抗辩意见应严格审查,结合尊老、爱老、孝老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保障老年人晚年经济自由、生活安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张喆)

编辑:周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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