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

摘要 《淄博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由2025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以及低速电动车停放、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科技赋能、公众参与、安全便民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开展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协调、组织推进和督促落实。负责指导既有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检查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情况,指导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综合监管,依法查处危害消防安全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以及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依法查处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等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新建建筑、居民住宅区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统筹推动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国防动员、机关事务、邮政管理、供电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本单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和安全提醒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物业、快递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可以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行业自律公约,引导会员单位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和集中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依法需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及其电动机、蓄电池、充电器等部件。

禁止寄递电动自行车用蓄电池。

第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条  新建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同步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不能设置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便民的原则,依法利用周边公共开放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为本单位职工和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充电提供便利条件。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配备消防火钩、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漏电保护等功能。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接电服务工作,推动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直接供电。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集中充电设施日常安全维护工作,及时维修和更换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并采取实时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制度。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应当分别标示、分别计价。

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电价应当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电价政策执行。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充电服务价格。

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以及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醒目位置分别标明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免收或者降低场地租赁费用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降低充电服务费用。鼓励具备运营能力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并从低确定充电服务费。

第十三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住宅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乘客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区域或者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关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以及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等行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由其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所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时预警提示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停放、充电等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鼓励在外卖、快递、代驾等行业实行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规范发展。

第十七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反映后,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消防救援、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不标明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以及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编辑:王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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